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
第十九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,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(guī)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。
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?shù)劁N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(jiān)督檢查。凡沒有產(chǎn)品合格印、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”
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(jīng)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,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。
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、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(jīng)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。在教學示范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。